建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規定
發布時間:2015-10-14 作者: 出處: 瀏覽:5573次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第13號
第一條為了加強建筑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保護職工人身安全、健康和國家財產,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建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授權的建筑安全生產監督機構,對于建筑安全生產所實施的行業監督管理。
第三條凡從事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設備安裝、管線敷設等施工和構配件生產活動的單位及個人,都必須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授權的建筑安全生產監督機構的行業監督管理,并依法接受國家安全監察。
第四條建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應當根據“管生產必須管安全”的原則,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依靠科學管理和技術進步,推動建筑安全生產工作的開展,控制人身傷亡事故的發生。
第五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建筑安全生產的行業監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規和方針、政策,起草或者制定建筑安全生產管理的法規、標準;
(二)統一監督管理全國工程建設方面的安全生產工作,完善建筑安全生產的組織保證體系;
(三)制定建筑安全生產管理的中、長期規劃和近期目標,組織建筑安全生產技術的開發與推廣應用;
(四)指導和監督檢查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筑行政主管部門開展建筑安全生產的行業監督管理工作;
(五)統計全國建筑職工因工傷亡人數,掌握并發布全國建筑安全生產動態;
(六)負責對申報資質等級一級企業和國家一、二級企業以及國家和部級先進建筑企業進行安全資格審查或者審批,行使安全生產否決權;
(七)組織全國建筑安全生產檢查,總結交流建筑安全生產管理經驗,并表彰先進;
(八)檢查和督促工程建設重大事故的調查處理,組織或者參與工程建設特別重大事故的調查。
第六條國務院各有關主管部門負責所屬建筑企業的建筑安全生產管理工作,其職責由國務院各有關主管部門自行確定。
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建筑安全生產的行業監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地方有關安全生產的法規、標準和方針、政策,起草或者制定本
行政區域
第一條為了加強建筑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保護職工人身安全、健康和國家財產,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建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授權的建筑安全生產監督機構,對于建筑安全生產所實施的行業監督管理。
第三條凡從事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設備安裝、管線敷設等施工和構配件生產活動的單位及個人,都必須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授權的建筑安全生產監督機構的行業監督管理,并依法接受國家安全監察。
第四條建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應當根據“管生產必須管安全”的原則,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依靠科學管理和技術進步,推動建筑安全生產工作的開展,控制人身傷亡事故的發生。
第五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建筑安全生產的行業監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規和方針、政策,起草或者制定建筑安全生產管理的法規、標準;
(二)統一監督管理全國工程建設方面的安全生產工作,完善建筑安全生產的組織保證體系;
(三)制定建筑安全生產管理的中、長期規劃和近期目標,組織建筑安全生產技術的開發與推廣應用;
(四)指導和監督檢查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筑行政主管部門開展建筑安全生產的行業監督管理工作;
(五)統計全國建筑職工因工傷亡人數,掌握并發布全國建筑安全生產動態;
(六)負責對申報資質等級一級企業和國家一、二級企業以及國家和部級先進建筑企業進行安全資格審查或者審批,行使安全生產否決權;
(七)組織全國建筑安全生產檢查,總結交流建筑安全生產管理經驗,并表彰先進;
(八)檢查和督促工程建設重大事故的調查處理,組織或者參與工程建設特別重大事故的調查。
第六條國務院各有關主管部門負責所屬建筑企業的建筑安全生產管理工作,其職責由國務院各有關主管部門自行確定。
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建筑安全生產的行業監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地方有關安全生產的法規、標準和方針、政策,起草或者制定本
行政區域
